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犯罪查处若干难点—— 以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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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沃尔玛、朗讯、百事可乐、西门子、德普、UT斯达康、摩根斯丹利、家乐福、强生、多美滋、葛兰素史克、力拓、美国辉瑞制药、雅芳、IBM……,几乎每年都有跨国公司①跨国公司在国际
沃尔玛、朗讯、百事可乐、西门子、德普、UT斯达康、摩根斯丹利、家乐福、强生、多美滋、葛兰素史克、力拓、美国辉瑞制药、雅芳、IBM……,几乎每年都有跨国公司①跨国公司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即: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在华涉嫌商业贿赂的丑闻爆出。近五年来,从沃尔玛向中国官员行贿10余万元人民币,到全球最大的诊断设备生产企业德普公司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再到戴姆勒向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等中国三家公司官员行贿近260万欧元,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商业贿赂之风愈演愈烈。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案件呈现出数量多、规模不一等特点,而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SKCI)涉及商业贿赂一案②葛兰素史克中国行贿事件是2013年7月我国爆出的一个药品行业的行贿受贿事件。涉及此事件的主要厂家葛兰素史克利用贿赂手段谋求不正当的竞争环境,导致药品行业价格不断上涨。因涉嫌严重商业贿赂等经济犯罪,部分高管被依法立案侦查。透过已经查明的更多案件细节,一个跨国药企的商业贿赂利益链显现出来。(以下简称GSK案)最具典型性与严重性,该案比较集中地反映了我国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贿赂手段。因此,本文将重点以GSKCI等医药领域案例为视角对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和查处进行分析探讨。
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贿方涉及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国内外高管,受贿方涉及东道国官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跨国公司基于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商业背景,商业贿赂手段花样层出不穷,除传统手段外,经常采取支付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组织出国考察、研讨会等更隐蔽的方式,或者送领导子女出国、赞助出书、安排工作以及和官员私下开办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行贿”等方式,甚至有时通过境外途径输入行贿资金,以越来越隐蔽的方法规避中国现行法律,犯罪主体及犯罪手段的复杂多样,导致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侦查的难度增大,为此需要不断开拓新的查证视角和途径。
一、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涉及罪名庞杂,国内外法律适用尴尬并存
商业贿赂犯罪不是一个罪名,也不是一类法定罪名,而是对商业贿赂现象进行的高度概括。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八种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如GSK案囊括了大多数罪名(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但除了前两个罪名,其他涉嫌罪名并没有追究。
跨国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不是普通的国内主体,而是从事交易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及其交易相对方,其在中国发生的行贿行为往往受到母公司所在国的追查。2005年至2011年,因在中国涉嫌商业贿赂,至少有16家跨国公司受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或美国司法部追究,目前这16家公司已经跟SEC和美国司法部达成和解。在中国行贿并受到美国 1977年《海外反腐败法》①为了遏制美国公司或企业的海外行贿行为,重建公众对美国商业系统的信心,维护美国在国际上的形象,美国国会于1977年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反海外腐败法》(FCPA),其后经过1988年、1994年和1998年三次重要修改,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是目前规制美国企业以及相关个人对外行贿最主要的法律。(以下简称FCPA)制裁的跨国公司中,美国德普公司是第一家,朗讯是第二家。根据FCPA,虽然不具有美国国籍,或非在美国注册,但是在美国发行证券或者主要业务所在地在美国的所有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管理人员、董事、雇员、代理商、持股人,如果在美国境内利用邮件或州际商业的任何工具或腐败手段或采取任何手段来继续提供支付、支付的允诺,或授权支付任何金钱或提供礼物、给予的允诺,或授权提供任何财物给任何外国官员或者政党,取得任何不正当利益都是违法行为,美国司法机构均具有管辖权。根据该法,海外行贿对象包括任何外国政府官员、任何外国政党官员、任何外国政府、政党官员的候选人、国际公共组织的任何官员、任何知道通过其向上述任何官员的支付或者许诺支付的其他人。FCPA并不要求行贿行为的目的得逞,提供或者承诺行贿即构成违法行为。
由于美国对海外贿赂行为宽泛的管辖以及东道国属地属人管辖权,美国对海外商业贿赂的法网密而不漏,但根据FCPA规定,该法只能制裁行贿方,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受贿方行为应由中国法律制裁。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所在地在中国且是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的国籍是中国,其行贿行为也发生在中国。但往往由于该子公司的母公司或母国审计发现贿赂问题后才反馈到中国国内,案件的处理大多停留在母国的追究与处罚,如美国朗讯公司因违反FCPA,被美国司法部和SEC处罚,却没有公开的信息显示受贿的中方人员受到了中国法律的处罚,[1]这让我国司法陷入尴尬与被动。从媒体公开的各种报道不难发现,被FCPA调查的跨国公司在华行贿案件基本上都有一个共同点:跨国企业受到了FCPA的严厉处罚,而受贿的中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鲜有受到中国法律的制裁②2010年,美国司法部公布的一份文件显示,中国国内有19家企业卷入美国控制的跨国行贿案,仅大型央企或其旗下企业就超过10家,该文件还详细披露了各家公司涉及的受贿金额及具体的受贿人名单,但对于这些已经披露的案件,无任何公开的信息表明受贿方受到了中国法律制裁。。据2015年1月发布的中国首部《反商业贿赂蓝皮书》报道,GSK案件把中国反商业贿赂法推到了国际公众的视野。有舆论认为GSK案件是一个政治性案件,不能代表中国政府打击商业贿赂的决心。有人指责中国政府执行反商业贿赂不公开透明,GSK案件的处罚没有详尽合理的解释。有人认为很难遵守中国反商业贿赂法,因为法律没有清晰的诠释,而执法也不公正公平。特别是工商部门作为主要的反商业贿赂行政执法部门在全国各地的执法并不统一,有些合理的商业行为也被认定为商业贿赂。中国对于政府执法没有有效的监控。
以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为例,德普构成单位行贿罪,最终却是因为违反FCPA而向美国缴纳罚金。天津德普1991年至2002年长达十多年期间向中国公立医院医生共计行贿约合162.3万美元的现金,此外根据SEC资料,西门子公司在中国的行贿时间跨度长达5年。跨国公司行贿时间如此之长、数额如此巨大,中国的执法部门却未发现,与其说反腐执法能力令人生疑不如说执法决心之弱。跨国商业贿赂犯罪对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其挤压了其他资金流入,破坏了自由公平的国际市场要素,因此打击、抑制跨国商业贿赂犯罪是保障我国经济安全、维护司法权威和形象的必然要求。世界500强跨国企业在华子公司中,因触犯中国法律而站上中国法庭被告席的,GSKCI是第一家。2014年9月19日长沙市中院依法对GSKCI和马克锐(英国籍高管)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马克锐等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到三年,GSKCI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亿元,这是迄今为止中国开出的最大罚单。[2]GSKCI由于母公司在英国,且该公司在美国纽交所上市,所以GSKCI子公司涉嫌犯罪的行为不仅仅受到中国法律管辖,同时也受到英国、美国法律的管辖。在GSK案中,中美相关政府部门首次步调一致调查跨国医药企业商业贿赂行。[3]但GSK案在单位行贿犯罪层面及其他可疑罪名查处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案涉及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及相应受贿者的查处未见报道。
另外,由于行贿、受贿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初期并不能很快确定犯罪主体的身份,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相互交织以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推诿管辖,增加了案件的侦查难度,降低了案件侦破效率,还可能导致因管辖不当而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制约了反商业贿赂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关联多领域和产销环节,证据线索突破是关键
近年来我国针对工程建设、医药购销、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商贸流通五个重点领域或行业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集中治理。行业不同、经营特点存在差异,决定着不同的经营运行模式,因此在商业贿赂案件查处过程中,首先需要掌握涉案公司所属行业的经营特性和运行模式,进而找准案件调查的切入点,如工程建设涉及的商业贿赂案件中,信息发布、标书制订、专家抽取、合同签订、工程监理和工程款支付等是必须关注的重要环节。
以本文研究的切入点——跨国公司商业贿赂重灾区医药购销行业为例,其主要涉及生产(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销售(经营销售企业)和消费(医疗单位)三个环节。普通的产销企业内商业贿赂一般通过查账就能发现案源,医疗单位则比较复杂。GSKCI运营总经理梁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药品注册、价格、医保、招标等多个关节都需要打通,[4]这表明在跨国药企行贿案的背后,存在着一系列与之相关的利益链条。GSK案涉及生产厂家——有定价权的某政府部门官员——决定药品、医疗机械进医保或进新农合的某政府部门官员——招投标环节的评委专家——经销商——医药代表——医院院长、主管副院长——药剂科——诊疗科室主任——有处方权医生——统方——仓库,上述完整的医疗食物链均被“潜规则”侵染,各个链条逐利者贪婪地瓜分、侵吞患者利益。在对此类案件的调查中需要高度关注这种非正常的利益生态链,这是案件调查的重要突破口。以GSK案为例,在处方药和疫苗销售过程中,GSKCI下属各药品生产企业与经营相关各部门全面参与,建立自营药品销售、外包药品销售、“冷链”(疫苗)销售、大客户团队销售、危机公关五条“贿赂链”,形成了医药代表贿赂医生、地区经理贿赂大客户、大区经理贿赂VIP客户、市场部贿赂专家、大客户部贿赂机构的贿赂网,贿赂销售行为涉及全国各地。
在医药代表贿赂医生的环节,由于重点医院专业分工细,内部制度复杂,药品从购进到病人使用经过的程序和部门多,也易做隐蔽假账,查找证据若单纯从账上入手,不易发现问题,一般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切入点:
一是注意查询各药厂或药品销售单位的医药代表,到医院统计医生开方销售其药品的日期(即统方日),该日期相对比较固定。在统方日医药代表按照药房统计的每个医生开方销售给病人具体药品的数量和金额,按约定的比例提成支付给这家医院的有关部门和开方的医生。医院开方的“统计单”和医疗代表付钱的“记录”是案件的重要切入点。在GSK案中,公司“激励”医药代表“努力”完成任务,如果一名代表完成销售指标,全年的奖金高达七八万元,最高的甚至能一次拿到40万元。由此在整个行业的增长只有18%-20%的时候, GSKCI在中国的增长冲到了25%。2012年,全球制药公司排名中,GSK以全球331亿美元处方药销售排名世界第六。[5]据湖南某市级医院肝病中心副主任李某供述,从2012年3月起,GSKCI为了刺激“贺普丁”的销量,每开出一盒给他20元,每增加一名病例入组(给一名新病人开“贺普丁”)给他100元。他每月可以开出150—200盒,增加5—8名病例。而GSKCI医药代表每次按月送钱之时,会拿出一张“讲课单”让其签字,并言明“讲课费”。一般一年分12次支付讲课费,而李某实际只讲了两三次课,其他大部分都是虚构的,讲课单按照公司模板打印、以讲课费名义在公司报销。[6]
二是用心发现记载病人个人信息及用药细节的“回卡”。例如,在全球500强企业美国礼来制药公司案件中,在数十份的销售电子凭证、数以百万计经费预拨的常规单据之下,隐藏着巨大秘密。礼来公司的主要竞争对手是诺和公司,并不占优势,礼来只能靠贿赂手段快速突破市场份额。和普通用药按照处方量决定回扣不同,礼来对于胰岛素产品的回扣是按照新开发的病人数给医生返点补偿,定期走访各级医院科室的医药代表告知医生,开具处方且发展一个新病人使用优泌林产品后需填一张记载了病人的个人信息及用药细节的卡,业内称之为“回卡”。医药代表定期回收卡,按照回卡数支付医生相应的报酬,但这种行为只针对新病人。如该公司在安徽的每个医药代表按每月被要求完成发展300—400个新病人的任务,完不成就会被淘汰,一个医药代表盯10—15个医院,礼来的优泌乐笔经典、优泌林笔优伴II两大产品全国范围每月的回卡水平至少在2.5万张,按最低100元每张卡的标准,一年行贿额就至少超过3000万。该公司内部“回卡”考核机制反映了行贿链条对于公司销售的极大影响力。[7]
三是密切关注并收集医院与医院之间的“合作协议”。所谓“合作协议”是指一些医疗资源好、医疗设备先进的大医院与一些小医院之间的医疗合作协议。大医院往往与销售医疗用品的跨国公司有联系。医疗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小医院将收治的病人开方介绍到有协议关系的大医院做各种检查,如CT、核共振、病理检验等,大医院从检查费中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全年分若干次从“医疗支出”科目中假借“公用支出”或“其他费用”等名义支付给开方介绍的医院和医生,合作越多,对进口医疗产品的依赖就越多,跨国公司借机大力推销,甚至不惜代价给大医院不当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大小医院的“合作协议”和“医疗支出”账也是重要切入点之一。
三、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件证据具有隐蔽性和间接性,书证作用不容忽视
跨国公司通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生产经营规模,熟悉投资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其高层管理人员国籍涉及海外母公司和东道国,各有利益驱使,实施商业贿赂的方式也更周全隐秘。“对合犯”①对合犯是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行贿人和受贿人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罪名不同,但任何一罪的完成均以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是商业贿赂案件的共性,如果没有见证人,账目和实物证据尤为重要。在账务处理上,犯罪嫌疑人为掩盖犯罪事实,往往假借促销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服务佣金、提成奖励等名目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形式,变换手法实施商业贿赂,甚至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报销凭据,致使赃款赃物去向不明。加之商业贿赂犯罪侦查活动干扰多,阻力大,行内人知情不举报,行外人举报不知情,主动发现案件的难度很大,需要查证大量账目。[8]相较于国内公司,跨国公司财务制度要求非常严格、完善,每一笔钱款有来龙去脉,并附有完整的票证等书面材料,这样的管理特征注定了书面证据的完整性和易取性,这些书面证据材料均是在案发前存在,并被收入账册的。因此,书证可能是办案机关最佳突破口、最好的“武器”,也是涉事公司的“短板”。
另外,在侦办过程中应该充分利用会计工作方法和思路,查看是否有畸高费用发生、注意核对支付对象是否与开具收据或发票的单位一致、银行账户与银行对账单以及银行支出款项尤为重要。此外,查明是否有套现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还须核对银行存款明细账及费用类明细账与财务报表上反映的金额。跨国公司做公关活动或邀请专家出国经常会通过会务公司或旅行社操作转账,将跨国公司合规无法审核通过的项目,如专家在当地少量零用钱、礼品和“出差补助”等通过不同名目“走账”“平账”。GSK案即是因为临江旅行社为客户“走账套现”的“潜规则”得以暴露,该旅行社被指成为GSK案走账平台,报账金额截至2013年共计约3000万元。[9]
四、罪与非罪界限随着贿赂手段复杂化呈现诸多灰色地带与困惑
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一直是查处难点。例如,医院收取医药公司、医药配送公司合理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是合理和正当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在发生担保事项时,按照约定的担保内容承担相关责任。在此基础上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可以由双方约定,其合理范围一般在采购期间合同金额的10%左右。而违背一般商业惯例的高额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其孳息的巨大利益将引诱双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涉嫌以高额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为名行商业贿赂之实。[10]
对于跨国公司采取的旅游、培训、学术研讨会等行为是否构成贿赂犯罪,不能简单地以“形式”作为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例如《海外反腐败法》在界定海外腐败行为时,“腐败意图”和“商业目的”是重要考虑因素,该法规定,实施或授权支付的行为人必须有腐败意图,并且支付行为必须故意诱使接受者滥用其职权与支付者或其他人进行不正当交易。更严格的是,该法并不要求行贿行为的目的得逞,提供或者承诺行贿即构成违法行为。国内立法层面规定不够明确、严格,应强调“腐败意图”“商业目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的影响,办案实践在界定商业贿赂中权钱交易时,也需越来越重视是否符合钱权交易的特征、因果性及对应性,不能仅仅考虑是否给付经济利益而忽视是否有商业目的。
另外,在执法实践中,习惯性认为“明示入账”的回扣行为是合法的,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既可以表现为“回扣不入账”,也可表现为“将回扣入账”,甚至也缴税,只是不使用法定入账方式或者入账的不是法定财务账目,使得回扣具有迷惑性,这种情形依然有可能构成商业贿赂。我国《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经营者给予或收受回扣的,应冲成本账目,而不能记入其他科目。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判定回扣、折扣等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还需看其行为是否以排挤其他经营者为目的,而不应仅将是否入账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例如在斯达康案①2010年美国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指控电信设备制造商UT斯达康通过旅游和赠送其他贵重物品等行为贿赂外国官员,尤其是对中国国有电信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贿赂。美国司法部于12月31日宣布,UT斯达康同意支付300万美元的罚金来和解其贿赂在中国国有电信企业高管一案。中,按照美国FCPA,斯达康已构成行贿罪,但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才以行贿论处,而斯达康“培训”数百名中方通讯公司员工费用是入账的,不满足“账外”“暗中”等违法要件,属于合法回扣。有学者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应取消“回扣”这一概念以及入账、不入账的规定,统一为“商业贿赂”。
2015年5月,工商总局指控西门子公司及其经销商通过捐赠医疗设备“免费”方式换取院方在此器材上独家使用西门子公司开发的化学试剂(简称“免独模式”),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涉及1000多家医院。但工商总局否定了对西门子公司商业贿赂的调查,有专家认为这种“免独模式”是在全球行业内被普遍采用的商业模式,并未涉及任何腐败问题。鉴于这种模式的普遍性,笔者对此种行为的贿赂性质也持怀疑态度。直接将利益让渡给对方单位的行为,不论是对于经营者还是对方单位而言,都不能简单地认定其为商业贿赂,但是仍需注意实践中夹杂的灰色操作,即医院购买大型医疗器械时往往直接返以数百万的金额、医院采购相关耗材后相关负责人获得的返点以及耗材维护环节产生的贿赂。换言之,如果查证其行为明显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惯例或普遍的商业模式,仍然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例如GSKCI在外包药品销售贿赂链中,以支付推广服务费形式将药品外包给江苏泰陵医药等7家公司代销,并通过其对医生行贿;疫苗销售贿赂链中,在销售终端打压竞争对手,实施‘冷链’计划,出资1300余万元采购小汽车、电视机、电动车、摄影摄像器材等非医疗设备,根据疫苗销量,向疾控中心和疫苗接种点客户行贿。[11]
本文主要以跨国医药公司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查处为例,只是冰山一角。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件关乎我国多个重点领域和行业,不同行业的经营特点影响和规范着经营运行模式,逐渐形成某个行业的经营特性,因此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证据特点、侦办方法也呈现出行业差别,侦办人员必须了解涉案公司所属行业的经营特性和运行模式,进而找准案件调查的切入点,从繁多复杂的生产营销或管理环节中查实盘根错节的证据,不断精益求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件,侦办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迎难而上,还要在积累传统商业贿赂案件查处经验基础上有所突破,积极借鉴国内外跨国商业贿赂案件查处方法。不论案件复杂与否,侦办人员需要深入了解涉案跨国公司的行业特征、经营策略、管理制度(尤其财务方面),针对不同国籍、不同岗位的公司高管、职员进行调查,顺藤摸瓜掌握复杂的证据链,不能拘泥于举报线索本身“就事论事”,而是要横向上拓展、纵向上深挖,如对医药贿赂案,既可以从掌握药品使用决定权、药品采购权入手调查药品采购中的商业贿赂,也可以从拥有处方权的医师、统方中心人员入手调查开单提成形式的商业贿赂,还可以从行贿方调查其他医疗单位的商业受贿情况。同时还需要注意保护发案单位的正当利益,如不能轻易查封发案单位账目和银行账户,慎重扣押涉案款物,严格保守发案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时与发案单位沟通联系,对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及时返还,努力挽回经济损失,等等。办案人员除了深入掌握国内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政策,还需进一步了解跨国公司母国反海外贿赂的法律制度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法规范,才能对案件来源背景、案件的管辖、案件的性质、相关罪名及证据规格有更全面、更准确的把握。
五、余论
如何有效地控制、查办跨国公司犯罪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及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新领域,这不仅关乎东道国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涉及有关资本输出国、跨国公司、以及国际经济组织权责的国际法规范,如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经合组织《反对在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北京反腐败宣言》等,以利于深化国际合作,加强全球治理。当跨国公司成为经济全球化受益者的同时,也应当对伴随经济全球化而来的经济与社会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够对跨国公司起到约束作用的机制包括跨国公司自愿实施、国内法律规制以及国际规范的规制。
相较于查办国内贿赂案件,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犯罪,面临着取证难之难题,需要开展跨国合作调查,尤其是涉案资金的取证,由于行、受贿双方往往会通过跨国转账或者在国外以现金支付乃至洗钱等方式完成交易,调查取证相当困难,需要双方紧密合作,包括加强执法合作和司法协助,这是查处商业贿赂国际合作的基本方式。[12]当前,国际社会越来越显示出对跨国贿赂包括商业贿赂的防范打击进行国际合作的决心,如2014年召开的 APEC第26届部长级会议对反贿赂这一议题的推进程度超出以往,希望通过执法合作、信息交换减少跨境腐败行为。该会议通过《北京反腐败宣言》,成立APEC反腐执法合作网络(ACT-NET),机构秘书处设在中国,在亚太加大追逃追赃等合作,携手打击跨境腐败行为,这一机构的设立将跨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执法合作机制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文章来源:《临床医药文献》 网址: http://www.lcyywxzz.cn/qikandaodu/2020/1017/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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